(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二)大陸委員會 114 年 2 月 11 日函,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除擬任人員前,應通知其填送現行「擬任人員具結書」外,並應於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確實加強宣導並請填送旨揭具結書。
(四)除前開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應填送具結書外,尚應包含各機關(構)、學校現職公教人員、約聘僱人員等。
(五)至如有申領定居證或申領居住證之情形者,則請各機關(學校)依大陸委員會 114 年 2 月 11 日函規定,展開行政調查及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
(六)檢送「擬任(現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及相關來函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