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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珮琳 - 人事室 | 2021-09-08 | 點閱數: 383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發文字號:部法一字第 11053810572 號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 110 年 9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810571 號令影
本 1 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二)本部本(110)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1 號令略
以,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
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
聯盟方式指派參與之相關商業活動者,亦同。肖像之授
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
二、茲以個人肖像授權之事務,除由本人為之外,尚得委任他
人處理相關事宜,是為明確規範公務員個人肖像權合理使
用範圍,經本部審慎衡酌後,基於公務員身分性質與個人
權利間之衡平,本部本年 8 月 18 日令所稱「公務員將個人肖

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尚包括公務員委任自然人或法
人處理其肖像授權事宜。惟上開授權仍應符合以一次性方
式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授權他人使用,且未掛名代
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或係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
盟方式指派參加後續商業活動,始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無違,業經本部作成旨揭本部本年 9 月 3 日令釋補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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