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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4-01-07 | 點閱數: 358

轉知自10311日起開始施行之退撫實務作業相關作法新規定,詳如附件請參閱。

一、本府102726日府人給字第1020646450號函轉銓敘部1027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及本府10281日府人給字第1020655249號函轉銓敘部102729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3號函諒達。

二、公務人員自1031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而分配()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至於應1021231日以前之考試錄取所分配()占缺訓練(實習、試辦)者,仍照原規定辦理。

三、有關年撫卹金、月撫慰金、月退休金發放實務作業,自10311日起依下列規定執行:

()年撫卹金:

1、喪失國籍:自喪失國籍之日起停止發放。

2、褫奪公權: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發放。

3、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自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放。

4、再婚、成年:依戶籍記載其再婚、成年之日起停止發放。

5、死亡:依戶籍記載其死亡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6、大學畢業:自其畢業學期終了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月撫慰金:喪失國籍、褫奪公權、死亡、再婚、成年等事由,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月退休金:

1、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2、再任:自再任之日起,停止發放。

3、死亡:自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停止發放;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展期期間或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遺族月撫慰金之發給,照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自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四、前項發放實務作業,於1021231日前喪失或停止事實已發生之案件,其相關發放事宜,仍照原適用規定辦理。另,政務人員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原則,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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