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自10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退撫實務作業相關作法新規定,詳如附件請參閱。 一、本府102年7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20646450號函轉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及本府102年8月1日府人給字第1020655249號函轉銓敘部102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3號函諒達。 二、公務人員自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而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至於應102年12月31日以前之考試錄取所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者,仍照原規定辦理。 三、有關年撫卹金、月撫慰金、月退休金發放實務作業,自103年1月1日起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年撫卹金: 1、喪失國籍:自喪失國籍之日起停止發放。 2、褫奪公權: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發放。 3、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自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放。 4、再婚、成年:依戶籍記載其再婚、成年之日起停止發放。 5、死亡:依戶籍記載其死亡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6、大學畢業:自其畢業學期終了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二)月撫慰金:喪失國籍、褫奪公權、死亡、再婚、成年等事由,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三)月退休金: 1、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2、再任:自再任之日起,停止發放。 3、死亡:自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停止發放;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展期期間或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遺族月撫慰金之發給,照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自亡故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四、前項發放實務作業,於102年12月31日前喪失或停止事實已發生之案件,其相關發放事宜,仍照原適用規定辦理。另,政務人員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原則,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