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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呂建忠 - 人事主計法令宣導 | 2016-09-29 | 點閱數: 355

主旨:各機關學校未依規定發給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者,請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總處)書函(如附件)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9 月 20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54054 號書函辦理。
二、本府 105 年 8 月 18 日府人給字第 1050860307 號函轉總處 105 年 8 月 16 日總處給字第 1050050802 號函諒達,該總處函略以,選擇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展期期間並未「實際支(兼)領月退休金」,不得發給子女教育補助;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減額比率減發子女教育補助支給數額;選擇兼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先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再按其減額比率減發子女教育補助支給數額。該函係闡明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爰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即有適用,先予敘明。
三、各機關未依前項總處函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者,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外,該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至撤銷後追繳之範圍,請參酌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總處給字第 10300456431 號函送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如附件),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辦理: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追繳不超過 5 年之給付為原則;如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追繳不超過 15 年之給付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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