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0 年 8 月 1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00095116B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係為教師法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 14 條至第 16 條或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依規定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學校教評會之執行問題,爰增訂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三、爰此,請學校遇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或第 18 條規定之情形,已由具備調查機制之會議(如: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教師專業審查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後,作成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並移送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後倘有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亦應於 10 日內檢附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函報本局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俾利落實教師法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