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3 年 5 月 21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0037236 號函辦理。
二、查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及防治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明定行為人與被害人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符憲法第 7 條所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
三、是以,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者,成員應有被害人及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倘被害人有性平法第 33 條第 4 項後段但書規定情形,無須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擔任調查小組成員。
四、另本局建議主管學校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倘非本局主管學校或機關為事件管轄學校,其性平會未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校園性別事件者,應由被害人及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請貴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務必留意調查小組組成之相關規定,以確保本市教職員工及學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