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8 年 11 月 6 日臺教學(三)1080152259 號函轉行政院 108 年 8 月 20 日召開「軍公教人員及勞工各類受訓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研商會議紀錄」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 年 10 月 16 日總處培字第 1080045748 號函辦理。
二、前開會議主要釐清軍公教人員及勞工各類受訓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遭受性騷擾之適用法規,重要之決定事項說明如下,請據以辦理:
(一)教育實習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者,是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惟另一方未具前開身分者,因實習學生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所稱教育人員,而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
(二)公務人員、學校教育人員之在職訓練,與未來取得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合於性工法所指執行職務(渠遭性騷擾時,適用性工法)。
(三)訓練機關(構)除依性騷法規定,負防治訓練場域發生性騷擾之責外,並應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訓練機關(構)亦可受理申訴,並應儘速將申訴事件(依適用法律)移送管轄機關(構)及協助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