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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專區

訪客 - 人事室 | 2014-10-20 | 點閱數: 412

主旨:轉知有關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起迄期間,是否有權責審酌變更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1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143384 號函暨勞動部 103 年 9 月 26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077582 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三、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 1 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復查前開勞動部 103 年 9 月 26 日函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並無起迄時間之限制,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間應依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
三、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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