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之處理方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 113 年 7 月 16 日部退四字第 1135719826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掃描檔一份。↵
二、本案經銓敘部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30140332 號書函意見如下:↵
(一)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3 目規定,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銀行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但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1 項均訂有得開立存款帳(專)戶以領取補助或救助金之規定,爰配合於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但書中增訂「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二)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適用後,已另制定退撫法,其第 69 條第 2 項仍有得開立專戶之規定,自屬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定得排除適用之範圍。爰如有遭金融機構逕以退撫給與領受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為由,
拒絕再為其開立金融帳戶或專戶,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之個案情形,可建議由陳情人進一步提供相關金融機構名稱及具體個案資料,俾金管會銀行局瞭解及協助。↵
三、綜上,各發放機關之退撫給與發放作業,如遇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請參考前開金管會書函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