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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4-07-22 | 點閱數: 701

主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會銜修正發布,有關該辦法修正施行後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 年 7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30010290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其內容涉及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部分重點包括,將「分發」修正為「分配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期限,限於分配訓練之前;以及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期限不得逾 2 年及 3 年,並增訂因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等規定(按:考試法第 4 條條文內容)。
三、旨揭訓練辦法本次修正,係為配合上開考試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共計修正 8 條及增訂 2 條條文,其修正要點擇要說明如下(詳如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一)配合考試法第 4 條規定,增列「子女重症」、「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為保留受訓資格事由,並明定申請期限限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修正條文第 15 條)
(二)配合考試法第 4 條規定,將「訓練」修正為「分配訓練」,並刪除第 2 項「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或「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6 條)
(三)增訂受訓人員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4 條之 1 )
(四)增訂「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予以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4 條)
四、又為因應上開考試法修正公布,明確相關條文適用原則,前經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同年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第 1031300079 號函釋在案。茲以旨揭訓練辦法業於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 12 日起生效,查 101 年、 102 年尚有多項特種考試因訓期較長或保訓會調訓時間較晚,訓練仍持續進行中。審酌本次訓練辦法係配合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及相關實務作業需要修正,其適用原則爰配合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及同年月 26 日上開函釋辦理,謹說明如下:
(一)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按:指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
1、 103 年高普考、地方特考及其嗣後各年度之訓練計畫(按:保訓會訂定):因應訓練辦法修正發布,爾後年度各該訓練計畫,當依新修正之訓練辦法規定,訂定各該訓練計畫。
2、由各申辦考試機關另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各項特種考試:
(1)尚未經保訓會核定或備查:請各申辦考試機關,依訓練專業性及實需,參酌修正後之訓練辦法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該會核定(備查)實施。
(2)訓練計畫業經保訓會核定(備查),惟訓練尚未辦理:請各申辦考試機關,依訓練專業性及實需,參酌修正後之訓練辦法修正訓練計畫,函送該會核定(備查)修正後實施。
(二)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按:指 103 年初等考試、身障特考、關務特考、 102 年地方特考及其以前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旨揭訓練辦法,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考試錄取人員仍得適用原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之規定。因此,原訓練計畫無需修正。
五、檢附 103 年 7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請至本府公文附件區下載),各機關請自行下載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