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教育部說明有關教師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審議通過予以停聘,其停聘期間可否在外自行就業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100400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涉有第 1 項第 8 款或第 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依第 14 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教師依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三、復查教育部 102 年 4 月 1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20048769 號函規定:「...揆教師法第 14 條之 3 立法意旨,係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已明定,涉及性侵害行為教師,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但由於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教師停聘期間仍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顯然有失社會公義,業已引發諸多輿論之批評,係因涉及性侵行為而被停聘調查之教師惡行重大,且可能涉及犯罪對象是同校中絕對弱勢之學生,該類教師停聘調查期間若仍支予薪給,不僅受害學生及其家長情何以堪,亦有變相支持該等教師之虞,而有礙社會觀瞻,爰修正為該類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惟若案經調查後無此事實並依法回復聘任者,則予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參酌教師法第 14 條之 3 修正意旨,...該類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是以,是類教師於停聘期間亦應不得在外兼職。另,基於衡平考量,依(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除第 10 款外之各款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亦不得在外兼職。」據上,教師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停聘之教師,其停聘期間均不得在外兼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