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lider image 436
  • slider image 417
  • slider image 428
  • slider image 432
  • slider image 420
  • slider image 425
  • slider image 423
  • slider image 376
  • slider image 377
  • slider image 378
  • slider image 184
  • slider image 187
  • slider image 188
  • slider image 190
  • slider image 191
  • slider image 193
  • slider image 194
  • slider image 202
  • slider image 203
:::
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6-05-30 | 點閱數: 975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 1 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請查照並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說明:
一、依臺南市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5 年 5 月 19 日部退三字第 1054105319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 105 年 5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11 號總統令公布,其修正施行日為 105 年 5 月 13 日;依修正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清查不得受理之資遣及退休申請案部分:依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 21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均不得受理其資遣或退休之申請案;所稱退休,包括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均屬之。爰請各機關清查所屬人員已經審定但資遣或退休生效日期在 105 年 5 月 13 日(含)以後之資遣與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案;如當事人有上開退休法第 21 條第 1 項新增第 5 款及第 6 款事由者,應即函報本府(或本府教育局),並由本府(或本府教育局)註銷原處分,或函請銓敘部註銷原處分;至於已報送而尚未審定之資遣或退休申請案,則應即函報本府(或本府教育局)撤回,或由本府(或本府教育局)函請銓敘部撤回。
(二)清查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1、退休人員涉案者:依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案(不限涉案罪刑類別及刑度)被通緝」者,其服刑期間或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應依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爰請各機關清查所屬退休人員是否有上開情形;如有,應自 105 年 5 月 13 日(含)起,停發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副知本府,同時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停發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及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停辦優惠存款,至停止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2、退休人員再任者:
(1)依修正後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如再任屬上開規定應停發月退休金範疇之職務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新臺幣 20,008 元)者,自再任之日起,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準此,自 105 年 5 月 13 日起,不論再任「全職」或「兼職」工作,凡再任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機關(構)、財團法人及轉(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均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時再任 2 個以上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應合併計算,加總後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亦應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請各機關轉知所屬退休人員,自 105 年 5 月 13 日起,如有前述修正後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之情形者,應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42 、 43 條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原服務機關於確認該退休人員確有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情形時,應即停發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並副知本府,同時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停發新制年資月退休金,及通知臺灣銀行停發優惠存款利息,至其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3)至於退休法 105 年 5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再任 1 個或 2 個以上職務,且每月所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依修正前規定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則給予 3 個月過渡期,俾供其考量是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自 105 年 8 月 13 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三)此外,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 24 條之 1 ,關於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以及依法退離後始受降級或減俸等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或資遣給與仍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等規定;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 8 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 105 年 5 月 12 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至於各機關如知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 105 年 5 月 13 日以後經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銓敘部或本府(或本府教育局),俾按其因犯貪瀆罪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輕重,為自始剝奪或減少( 50%、 30%及 20%)退離給與之處分,抑或為改按其經降級、減俸後之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之處分,同時通知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據以辦理後續相關執行事項;相關詳細執行方式將於退休法施行細則明定之,併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