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業經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民國 105 年 2 月 5 日會銜修正發布,訓練辦法修正重點及修正施行後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05 年 2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0001985 號函辦理。
二、查訓練辦法業經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於 105 年 2 月 5 日會銜修正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訓練辦法第 46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因此,訓練辦法生效日期為本年 2 月 7 日。
三、本次訓練辦法,係為精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措施,及因應考試院賡續推動未占缺訓練之政策方向與實務需要,爰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係明定考試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未區分採「占缺」或「未占缺」訓練,訓練辦法爰採受訓人員一體適用之體例規範,並刪除第 4 條規定。
(二)為落實基礎訓練之實施,修正應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及報送時限,另為期條文體例一致,增訂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規定;並刪除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及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8 條、刪除第 18 條之 1 、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 )
(三)為落實實務訓練之實施,重新檢討修正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另為期條文體例一致,於相關條文增訂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刪除第 24 條)
(四)統籌規範占缺訓練或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一體適用之相關權益規定。(修正條文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2 條、刪除第 28 條)
(五)配合第 44 條第 1 項各款次遞移,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 35 條)
(六)將基礎訓練課程成績之「專題研討」一體適用於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含特種考試各等別)基礎訓練。(修正條文第 36 條)
(七)增訂性質特殊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辦理,及是類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之規定。(新增第 40 條之 1 )
(八)考量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機關實需,多有依其訓練屬性所需之特殊規定,爰增訂依各種性質特殊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應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4 條)
(九)配合現況及相關條文規範情形所衍生法律效果,分別明定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45 條)
四、茲以目前有部分公務人員考試業已公告、報名、舉辦考試或刻正實施錄取人員訓練中,爰有關上開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一)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仍依原訓練辦法及原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二)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依新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考選部 105 年度考試期日計畫表,最早適用之考試為預定 105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4 日報名,目前尚未辦理考試公告之 105 年警察特考、一般警察特考及 105 年鐵路特考,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均適用之。
(三)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補訓人員……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第 3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爰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原則均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之訓練計畫辦理。
五、有關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可至保訓會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最新消息」或本府人事處 I-Share 網站公佈欄下載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