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有關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行政院 91 年 7 月 19 日函領取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嗣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與機關協議分期繳還補償金,無須加計利息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6 月 13 日總處組字第 10300367592 號函辦理,檢附該函供參。
二、查旨揭行政院 91 年 7 月 19 日院授人企字第 09100276821 號及 09100276822 號函略以,為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鼓勵各類工友加速退離,自該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申請退休、資遣之各類工友,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三、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 年 6 月 11 日局企字第 0990013397 號函示,有關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以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為原則;惟當事人如確因經濟上之困難,無從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得在不損及機關權益並以日後可全數清償為原則之前提下,由機關審酌債權之確保、當事人清償能力、不當得利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及政府主計財政作業等因素,與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償還期間、條件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至因此衍生相關爭議,亦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為使各機關行使裁量權有所依據,並考量實務上業有部分行政機關因當事人經濟拮据,與當事人自行協議分期繳回勞保補償金且未加計利息之例,爰基於政府照顧弱勢之原則,各機關工友如確因經濟上之困難與機關協議分期繳還勞工保險補償金,無須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