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 2 項)。」
二、兩岸戶政制度差異極大,相關法制用語亦有所不同。前開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使用不得「設有戶籍」之用詞,係以我國法定用語來指涉國人赴陸轉換身分為中共公民之整體概念。鑒於法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692 號解釋),並基於事物本質而做合理解釋。是以,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稱之「設有戶籍」,按其法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自應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
檢附大陸委員會 114 年 3 月 26 日陸法字第 1140400280 號函全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