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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室 | 2026-01-23 | 點閱數: 9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建立親師生溝通預防機制

明定學校得透過巡堂、觀課、親師生溝通及行政晤談等方式,及早掌握教學與互動情形,發揮事前預防功能,避免問題惡化後才進入檢舉與調查程序。(第 1 條之 1 )

二、健全檢舉案件受理與分流制度

(一)修正檢舉案件受理機制,改由校長邀集外聘之調查人才庫專業人員、校事會議之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共 4 人召開會議,認定是否受理,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校長不參與表決;並同時刪除匿名檢舉規定,以提升案件處理之嚴謹性與公正性。(第 9 條)

(二)明確規範校事會議僅處理教師法所定不適任案件;如案件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簡稱考核辦法)所定懲處情形,則回歸考核辦法處理,使不同情節及性質之案件得以落實分流,回歸應有機制處理。(第 9 條之 1 )

(三)主管機關接獲檢舉事件或知悉之事件,如認有不予受理情形,應通知檢舉人不予受理,且不通知學校處理;如屬應通知學校處理者,其相關資訊應提供學校參考,且不予去識別化,使學校獲得充分資訊,利於後續案件進行。(第 9 條之 2 )

三、完善保密責任與程序保障

(一)強化保密義務與洩密責任:明定參與案件處理之所有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與責任,違反者負行政責任外,依法追究責任,以確保檢舉及調查資訊不外洩。(第 5 條、第 9 條之 2 )

(二)新增輔佐人參與制度:明定行為人、被害人接受訪談時,得依法由輔佐人偕同到場參與,以協助其理解程序及表達意見,並保障其權益。(第 16 條)

(三)完備資訊提供之義務:明定行為人於教師評審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學校應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俾利其充分陳述意見;學校依解聘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移送考核會審議者,亦同。(第 43 條)

(四)健全主管機關監督機制:明定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就學校依考核辦法第 6 條之 1 所定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如認學校處理結果有違法之虞,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確保考核程序合法、妥適,並維護教師及學生之權益。(第 52 條、第 54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一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學校接獲檢舉後經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及學校依解聘辦法受理後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本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以派校內人員調查為原則,調查完成後應填載處理報告表單,另作成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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