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12年8月15日臺教學(四)字第1120074736號函辦理。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24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修正發布前,請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受理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 三、檢附原函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