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7 年 9 月 21 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 1070140014A 號函辦理。
二、查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性騷擾之定義為:「(第 1 目)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 2 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至 100 年 6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 12-14 、 20-28 、 30 、 36 、 38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其中第 2 條新增第 5 款性霸凌定義:「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第 6 款增訂性別認同之定義,其他條文則除增列性霸凌之標題外,並增定學校對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權益保障範圍。另教育部於 104 年 7 月 1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40091045 號函(諒達)陳明遭受性霸凌之被害人僅受一次傷害,即有構成性霸凌之可能。
三、爰依上開定義、立法脈絡及說明,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事件涉及教師於教學過程對同志、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等,有歧視及貶抑之語言,則經調查訪談及綜合相關事證,確認該教師之語言確有對於他人(包含單一個人或校園/教室中隱藏性別或性取向之不特定身分者)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之實,即應認屬性霸凌之範圍,而非性騷擾。
四、倘學校接獲學生申請調查教師涉及性騷擾案件,惟申請調查內容原未主張該教師教學過程對其性別特質或性傾向有貶抑或歧視之語言,學校於調查過程中經訪談其他學生,發現該名教師於教學過程有貶抑或歧視同志之語言,尚不得將原性騷擾之申請調查結果驟認為性霸凌屬實,而應請依教育部 102 年 8 月 1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14975 號函(諒達)所定,針對其他學生所指該教師疑涉性霸凌情事,另請學生申請調查或以檢舉案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