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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4-10-25 | 點閱數: 704
  1. 勞動部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064 號函略以,「……勞雇雙方可在總時數不超過 1 小時時間內,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協商調配增加哺乳次數;或可依其親自哺乳子女數增加哺乳時間,增加之哺乳時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一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已明定受僱者親自哺乳未滿 1 歲子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限。
  2. 考量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一致性及兼顧機關業務之遂行,故公務人員撫育未滿 1 歲之多胞胎子女之哺乳時間每日仍以 1 小時為限,但哺乳次數得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予以增加。
  3. 檢附前揭銓敘部原函影本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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