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有關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係依內政部所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辦理,茲因該辦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第五條之一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體例,因「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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