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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助理 - 人事室 | 2025-10-14 | 點閱數: 101

一、本細則本次主要修正第 21 條規定,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因與修正前規定及實務作業程序均已不同,爰就相關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 21 條規定,各機關擬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原服務機關並應於收受指名商調函(以下簡稱商調函)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於法律規定限制轉調期間,或本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任職未滿 6 個月且無第 2 項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且該過調日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關之報到日,並由其派免權責機關據以核發派令。至原服務機關未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商調機關依本細則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予以核發派令前,宜先行向原服務機關確認。

(二)基於本細則本次修正意旨在於兼顧用人機關人力狀況之合宜需求下,對於公務人員職涯工作機關之轉換,提供更為友善機會,爰明定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3 個月,如有第 21 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情形,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 3 個月。因此,派免權責機關依原服務機關函復之過調日期核發派令時,派令生效日期應併予考量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 1 個月內到職期限,避免擬調人員實際到職日期違反上開(延長)過調日期規定。舉例而言,原服務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7 日收受商調函後,於同年月 9 日函復過調日期為 115 年 1 月 7 日(即實際報到日),爰派免權責機關於核發派令時,應併予考量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定 1 個月內到職期限,於 114 年 12 月 7 日以前發布派令,並以 114 年 12 月 7 日為派令生效日,俾使當事人至遲應於 115 年 1 月 7 日至新機關報到。

(三)本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 6 個月,且無第 2 項所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仍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有關實際任職滿 6 個月之計算,以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正式(調)派代且實際到職之日起,計至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日止。又無論擬調人員是否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滿 6 個月,或雖未任職滿 6 個月且有本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如擬調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任用法第 22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4 條第 5 項等規定仍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原服務機關應依其受限制轉調情形函復處理,並無法排除相關法律之規定。

(四)本細則修正生效日( 114 年 9 月 27 日)起,各機關始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至本細則修正生效日前,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 114 年 10 月 27 日)內,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 114 年 12 月 27 日);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 114 年 11 月 27 日)為過調日期,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原服務機關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擬調人員得於接奉派令後 1 個月內報到即可,以落實本細則之修正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