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3 年 4 月 16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36000671 號函及 113 年 5 月 1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36000893 號函辦理。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 14 條第 2 項「解聘與議決 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類同現行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定性為不同行為主體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如下:
(一)關於學校對於教師解聘部分: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二)關於教師因解聘之事由所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教師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三、前開判決見解將原由學校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一處分,拆分為「解聘」與「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中「解聘」仍由學校為之,而「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則由主管機關最終決定並作成處分。是以,倘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擬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11 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處置教師,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應分為兩函方式,其中一函為核復學校所報解聘案件,另函為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當事教師有關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認為教師之處分。
四、茲以教師法適用對象包含公、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前開作法於公、私立學校應為一致性處理。又為使教師解聘生效日期與管制生效日期一致,主管機關所作管制處分生效日期,應以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敘寫方式如「管制處分自學校解聘通知送達之次日併同生效」),併請學校於解聘函文寄送時,代為轉交送達教師。
五、至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報主管機關核准而由學校逕予解聘,該管制係依法發生效果不待核准,併敘。
六、檢附教育部因應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修正教師解聘案件作業流程懶人包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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