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 1081379511 號
主旨:關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法
令」、「公職」與「業務」之認定標準,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辦理。
二、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
領公費。」
三、前開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要件及適用情形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法令部分:
1、指法律(法、律、條例、通則)、法規命令(規程、規
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組織法規(組
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地方自治團體所定
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
2、前開法令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
得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
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
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
據。
(二)公職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
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2、前開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應由各該職務設置
依據法令之權責機關(構)認定之。
(三)業務部分: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
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
之事務。
(四)其他:
1、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
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
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
2、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之情形,包括:
(1)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
置之職務。
(2)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
者。
(3)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
續」性者。
(4)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
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如執業登錄、
加入公會等)者。
四、本案附表所列及該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銓敘部原函及附表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