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查 108 年 10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約僱辦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各機關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約僱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已訂立之僱用契約,不在此限。(第 2 項)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僱用約僱人員。(第 3 項)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及第 10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第 4 項)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現其於僱用時有前 3 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生前項所定不得僱用之情事者,亦同。」
二、茲以約僱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各機關如發現約僱人員於僱用時或僱用後有約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不宜以解除契約作為法律效果,同條第 4 項明定其法律效果為「終止契約」,其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爰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報酬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開法律效果業經 108 年 10 月 1 日約僱辦法修正說明敘明(行政院 108 年 10 月 1 日院授人組字第 10800446564 號函諒達)。
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 2 月 15 日局力字第 1000017037 號函、本總處 106 年 9 月 21 日總處組字第 10600564941 號函及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約僱辦法第 4 條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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