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1 年 3 月 9 日臺教學(五)字第 1110014904 號函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1 年 3 月 28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10032076 號函辦理。
二、有關外僑學校是否適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說明如下: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係依私立學校法第 83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外國僑民學校設立及管理相關規範。查私立學校法第 83 條立法理由係考量外僑學校為協助外國人士受母國教育,有其特殊性,爰明定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上開條文所稱「其他各級學校法律」,係指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
(二)本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之立法理由係規定外國僑民學校辦學特色,為在臺外僑子女受其母國教育,以利渠等未來返國後銜接該國教育制度。
(三)另查本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鑑於霸凌行為對學生人格發展影響甚鉅,為維護學生基本人權,各級學校防制霸凌行為之工作刻不容緩,爰增列使學生不受任何霸凌行為侵害之規定,復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訂定本準則,按此立法意旨,本準則所稱之「各級學校」並無排除外僑學校之適用。
三、另有關校長、教師或行政人員是否擔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學者專家,說明如下:
(一)依據本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二)另請依據本準則第 10 條第 3 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職員工代表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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