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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吉宏 - 總務處 | 2019-02-25 | 點閱數: 965

主旨:迭有本府所屬機關(單位)資遣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之人員,未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完成資遣員工通報作業,請落實執行,若有違反,本府將依法裁處,請查照。
說明:
一、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違反前項規定,將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上開條文所謂「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本市轄區係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另,貴機關(單位)如欲辦理資遣員工通報作業,亦可利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之資遣通報系統辦理,通報網址://layoff.ejob.gov.tw/(需以工商憑證登入或加入台灣就業通求才會員)。
三、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5.12 勞職業字第 0940022631 號函解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 工作者。』又本會 81 年 8  月 26 日 (81) 勞職業字第 28860  號 函釋,「所稱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均在適用範圍內,故在資遣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僱之人員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準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辦理資遣員工時,仍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四、另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06.01 勞職業字第 1000074034 號釋要旨「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 、 13 條,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辦理填報」
五、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 2 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工作性質若為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貴機關(單位)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渠等人員勞動契約則屬「資遣」範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資遣通報作業。
六、貴機關(單位)若有勞務委外事務(如本府社會局委託相關教養院執行相關業務),應督促相關承攬單位遵行法令規定,以為適法。
七、隨函檢附資遣通報表格乙份,如有任何疑義,歡迎逕洽 06-2991111 轉分機 8181 或 6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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