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2 年 7 月 27 日桃教特字第 1120071868 號函辦理。
二、特殊教育法已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行政機關 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旨揭辦法應於法律公布 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爰本部將依程序,加速修正發布, 合先敘明。
三、依特殊教育法第 24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 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時,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 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在旨揭辦法修正發布前,請參 照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辦法第 26 條「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 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 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之立 法意旨,受理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其再 申訴評議委員會請比照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機制,以增聘浮動委員方式辦理辦理,以臻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