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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災防震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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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會計 人事 - 人事會計 | 2017-04-11 | 點閱數: 609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四十一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上開條文修正重點: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定期發放日期改為每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教育部將另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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