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0 年 5 月 7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057665F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
二、旨揭修正規定適用對象包含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奉准育嬰留職停薪者及 110 年 3 月 31 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且於 110 年 4 月 1 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相關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等事宜,請確實依據教育部函示辦理。
三、請各校於收受本函 3 個月內,依前開教育部函示確實向「110 年 3 月 31 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且於 110 年 4 月 1 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轉知相關規定並請其重新填具選擇書,確定其自修正規定生效後( 110 年 4 月 1 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相關事宜:
(一)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維持「繼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遞延 3 年」繳付。
(二)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停止」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是否仍停止繳付,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按月繳付或遞延 3 年繳付。
四、另,適用修正規定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如於遞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尚未繳清前調職,須由原核准其留職停薪之學校通知新調任之服務學校,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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